行賄罪有了硬標準 受賄官員才是反腐懲治重點
發布: 2013-07-29 16:09:03 作者: 未知 來源: 《瞭望東方周刊》


此番嚴厲打擊行賄國家官員的司法行動,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員腐敗的主要手段和途徑。
反腐不能模糊焦點,受賄官員才是懲治重點
2013年1月17日,廣州白云區法院對媒體透露,廣州白云區棠溪村18名村干部集體受賄,數額達652萬元。11名村干部及5名行賄人分別犯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分別獲刑6年到1年不等。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賄被認為是誘發受賄犯罪、滋生腐敗的直接原因,打擊行賄犯罪,對于遏制受賄犯罪攀升有重要意義。
負責制訂此次司法解釋的一位法官認為,雖然法律對行賄早有規定,但一些內容規定得并不明確和具體,比如行賄犯罪所需具備的“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正當利益”的界限,“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等。
新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一萬元以上即追究刑責”等引人關注的條款,“情節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情節亦得到明確。
細化金額硬標準
在上述案例中,白云區法院一審判定,李亞金行賄數額為367萬元,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嚴家誠和陳飛躍行賄數額均為100萬元,被告人梁浩祥、梁順祥行賄數額為85萬元,均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個月。
梁國錦、張國深、梁志成受賄數額均為88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9個月和5年6個月。梁炳權、梁景輝、梁廣利、梁兆星、梁應軍受賄數額均為15萬元,被告人梁偉東、梁廣贊、梁應祥的受賄數額均為10萬元,均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個月不等。
數額是影響行賄罪和受賄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而目前的刑法中并沒有對行賄罪的數額作明確要求,1萬元作為起刑標準是援引自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內容。
該文件規定,行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向3人以上行賄的,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目前刑法中對犯受賄罪的所得數額及情節亦不是單獨表述,而是參考貪污罪的規定。數額階梯分為不滿5000元、不滿1萬元、不滿5萬元、不滿10萬元以及10萬元以上,處罰最低為行政處分,最高為死刑。
“兩高”對于行賄罪新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將行賄數額劃分為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上等4級。另規定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2012年7月26日,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的一份生效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齊某于2008年8月、2009年4、5月份和2009年11月4日,為承包修建某住宅樓工程,先后3次給予時任中國農業銀行涇川縣支行行長、書記的薛海成(已判刑)現金人民幣5萬元、5萬元、16萬元,共計26萬元。法院認為齊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此判決依據目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并無不妥。即: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而三百九十條未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做出明確界定。平涼崆峒區法院在審判齊某行賄罪一案時,認為齊某在被追訴后如實交代全部行賄行為,在偵查、庭審中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可從輕或者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齊某的悔罪表現,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宣告緩刑。
齊某所領受的“判3緩3”刑責意味著,3年內只要不再違法,即可避免牢獄生活。
業內人士分析,此案若在如今審理,結局會全然不同。齊某行賄的26萬元已突破“兩高”13條司法解釋中對于“情節嚴重”的規定,被告人將面臨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盯防重點領域
除了金額的硬性標準外,行賄罪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中的其他兩種情形亦值得一提。即,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近年來如三聚氰胺、地溝油等食品安全事件頻發,PX項目落地等環境保護問題、司法腐敗、大型安全事故等事關民生安全的領域備受社會關注,相應的追責力度亦不斷增強。
早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級檢察機關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的力度,為跑官買官、生產銷售偽劣食品藥品、征地拆遷等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8類行賄犯罪案件,被列為嚴肅依法查辦的重點。
而在此前3年,社會影響巨大的鄭筱萸受賄案中的行賄者,還不是這樣受到重視。
在鄭筱萸受賄案二審于北京市高院開庭的2007年6月18日,當天晚6點40分,鄭筱萸的兩名律師張慶、劉寧在北京公元律師事務所的網站上公布了包括鄭筱萸案的起訴書、一審辯護詞、判決書、上訴狀、二審辯護詞等在內的9個法律文書,行賄人的姓名和行賄金額被首次曝光。
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間,鄭筱萸通過家屬鄭海榕、劉耐雪先后多次收受雙鴿集團負責人(李仙玉)給予的財物共計292.91萬元;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間,收受廣東康力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軍給予的人民幣98萬元;2001年春節前至2005年上半年,收受海南普利制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敏華給予的11.5萬元;2001年4月收受浙江康裕制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葛萌芽給予的100萬港元;2002年6月,收受咸陽步長制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步長給予的1萬美元;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間,先后多次收受北京某藥物研究所負責人給予的人民幣104.4046萬元;2003年7、8月至2005年3月間,收受中華茂祥集團負責人王茂祥給予的12萬元;2004年3月,收受北京光明中醫研究所負責人徐榮祥給予的2萬美元。
行賄名單一經公布,鄭筱萸案的焦點由受賄者轉向了行賄者。行賄者能否逃脫法律制裁,涉案的制藥企業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藥品批文該不該撤銷,購買了涉案藥品的消費者能否要求制藥企業、甚至于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賠償等受到輿論追問。
2007年7月1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原局長鄭筱萸在北京被執行死刑。法律界認為,649萬余元的受賄金額并不是鄭筱萸被判死刑的關鍵原因,真正的原因更多來自該案引發的民憤和造成的社會影響。
而此案行賄者的處理漸漸淡出公眾視線。本刊記者近日查詢上述行賄者目前情況時發現,他們仍是所在公司的負責人,并公開接受媒體訪談。其中,廣東康力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軍,繼鄭筱萸案之后,2012年被網友在各處論壇舉報,稱其涉嫌非法傳銷、行賄、職務犯罪等行為,行賄金額近10億元,但目前尚無權威部門公布的后續核實追查情況。
靠行賄把25名法官拉下水的商人丁海玉于2009年3月12日以詐騙罪、偷稅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但其罪行中沒有出現行賄罪。
丁海玉幾乎把每一家和他做過生意的公司都告上了法庭。通過勝訴獲得暴利,付出的成本是行賄法官。在接受紀檢部門調查期間,丁海玉陸續揭發出38名受賄官員和法官。據《寧夏日報》報道,石嘴山中院是丁海玉行賄的“重災區”,從前院長魏蘭芬到立案庭的普通法官,共有12人受到查處。
如果按照“兩高”新的司法解釋規定,當年鄭筱萸案中的行賄者恐怕罪責難脫,丁海玉的罪名中亦要增添“行賄罪”一項。舊案已塵埃落定,新法能否使今后的行賄者怵惕自醒,有待司法實踐證明。
嚴懲行賄罪的爭議
在此次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社會上一直有“打擊受賄重、打擊行賄輕”的議論。
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透露,2011年檢察機關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對4217名行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比增加6.2%。
但該數據并未被法律界人士認為是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的佐證。2012年11月22日,最高法刑事審判二廳法官劉為波在“市場經濟思維下的行賄罪重構”研討會上提及:“行賄犯罪的打擊相對于受賄犯罪本身來說要弱很多,簡單地說行賄罪和受賄罪,如果受賄罪有100件,相對應的行賄罪不到20件。”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刑法學者阮齊林認為,存在這種差別的一個原因是對行賄罪的危害性認識不足,“此外,為了證實受賄罪往往需要行賄人出來作證,為了打消行賄人的顧慮,有時也需要爭取行賄人的配合。”阮齊林對《瞭望東方周刊》說,在行賄人出來作證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常對其免于刑事處罰,甚至不立案。
目前新的司法解釋對行賄罪的“豁免條款”有所規定: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中“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
在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教授羅翔看來,與受賄的社會影響相比,行賄要輕得多,“很大程度上,行賄也是與社會風氣有關。如果能制度性地堵塞受賄的根源,真正地加大對受賄的懲治,行賄行為也會得到處理。在政策上,我覺得行賄和受賄區分對待是合理的。”羅翔對《瞭望東方周刊》說。
2011年12月15日,廣東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粵北首富朱思宜行賄一案作出終審裁定,朱思宜被以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而他行賄的對象之一原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楊成勇,接受了其20萬元賄賂,卻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二審庭審時,朱思宜曾質疑:“我只是行賄,為什么判得比受賄還重?”
根據當時新華網的報道,朱思宜為打開所辦企業的煤炭銷路,先后向31名韶鋼集團負責人和地方官員行賄,行賄額高達1600萬元;此外,還向原韶關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市公安局局長葉樹養等個人行賄220余萬元人民幣。
如果以新的司法解釋為依據而言,16年有期徒刑合乎法理。全國律協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田文昌當時為朱思宜做二審辯護,在他看來,行賄人得到的處罰比受賄人還重有些不公平。
新的對行賄犯罪的司法解釋,被認為是對行賄犯罪的嚴厲震懾。對此,知名法學學者謝馭飛撰文認為:“此番嚴厲打擊行賄國家官員的司法行動,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員腐敗的主要手段和途徑。反腐不能模糊焦點,受賄官員才是懲治重點。使他們缺乏‘安全感’,并逐步消除其‘不可能案發’或者‘可以逃脫’的僥幸心理,才能從源頭上遏制住官員貪腐的動力,減少腐敗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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